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5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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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鄧氏霞
訴訟代理人 廖欽煌
被 告 黃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雅潭路四段與雅環路一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劉祐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雅潭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祐全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原告所有並放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3,400元、工資1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元及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40,000元過高,其中避震器、後避震器、椅墊等均無損壞,及排氣管、車架總成等金額過高,且零件部分須折舊。

再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另須向其他4位當事者賠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劉祐全陳稱:伊駕駛3139-S7號沿雅潭路四段外側車道直行,往潭子方向,至事故地點時對向1輛自小客車ER-9843號左轉雅環路方向,伊見狀往右閃避,碰撞後,車子衝出路旁再碰撞停放路旁4輛機車。

當時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椅墊破損及後車尾碰撞受損等情,大致相符。

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ER-9843號沿雅潭路四段行駛,往大雅區方向,至事故地點,左轉雅環路方向,於左轉時,對向1輛3139-S7號由對向直行而來與伊車發生碰撞,該車碰撞後衝出路旁再碰撞其他4輛機車。

當時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等語。

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劉祐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祐全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原告所有並放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黃煥清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劉祐全無肇事因素;

鄧氏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3,400元、工資16,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該估價單記載修理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椅墊破損及後車尾碰撞受損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40,000元過高,其中避震器、後避震器、椅墊等均無損壞,及排氣管、車架總成等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可取。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3,400元、工資16,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迄至103年11月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又2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3400×0.536=12542.4,23400-12542=10858,第2年折舊額:10858×0.536×1/12=484.9,10858-485=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6,6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973元。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核屬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請求給付金錢,且損害發生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9日,是以,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能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3元及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其餘3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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