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59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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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原
訴訟代理人 丁慶媛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廖常雄雖於本件調解期日提出卷附之委任書,上載委任人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杜明綸,受任人為廖常雄,並記載:「茲因與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委任廖常雄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

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有委任廖常雄為調解程序代理人之意,惟難認被告確有委任廖常雄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

本院復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廖常雄補正合法委任狀,惟廖常雄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重覆提出與上開委任書相同之調解事件委任狀,即難認廖常雄受被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10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豐南國民中學老舊校舍(中山樓)整建工程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9,850 元(未稅),另伊經被告現場人員要求施作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被告並同意分擔因2 次出貨之運費補貼(下稱追加部分),是追加部分費用為13,000元(即整地工資10,000元及運費補貼3,000 元,未稅),是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稅後總計費用為149,993 元(計算式:【129850+13000 】×1.05=149992.5)。

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伊均已依約於102 年8 月31日完工,並於102 年9 月25日請款,期間已過合約載明之保活期限。

惟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電匯定金40,888元後,竟以伊種值之肖楠全部枯死致業主迄未通過驗收為由遲未給付尾款,逾3 個月被告始於104年1 月20日將工程款102,500 元,以同面額、發票日為104年3 月10日之支票寄送給伊,然款項卻短少6,590 元,且支票兌現期日較原約定放款日(103 年10月)遲誤,伊即於當日以函文傳真通知被告,要求返還短缺之工程款及更改支票兌現日期,被告均不置理。

被告不願支出養護保活費用,卻欲將工程風險轉嫁與伊,實不合理,況被告承攬之工程,值栽工程僅為其眾多工程項目之一,被告自伊完工後迄仍無法通過驗收,應係被告自身工程品質及管理有欠缺,並非伊之過失所致,被告同意分擔追加工程費用卻事後扣款,且主張其已溢付7,045 元,前後說法顯有矛盾。

經伊聲請支付命令後移付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原告承作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未稅129,850 元,含稅則為136,343 元。

伊已於103 年7 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定金40,888元電匯予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再支付102,500 元,共計已支付原告143,388 元,已較原約定金額溢付7,045 元。

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種植之肖楠7 株全部枯死,致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伊不得已自行僱工重新栽種,故原告應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另原告未經伊同意之追加部分費用13,650元,伊考量前述原告之缺失後,原本不予支付,但為維護商譽故支付原告7,045 元,故雙方工程款已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計129,850 元(未稅),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40,903元(即訂金40,888元及匯款手續費15元,但原告同意均充為被告清償之金額),又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2,500 元之支票1 紙清償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場人員要求伊施作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被告並同意分擔因2 次出貨之運費補貼(即追加部分),是被告迄尚有6,590 元工程款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肆、其他備註事項:2 、若有超出上述約定範圍或進行變更、追加之情形,則須視實際狀況另行議價。」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固否認曾同意追加部分,惟查,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款為129,850 元(未稅),稅後金額則為136,343 元,而被告復自陳已以匯款及支票方式,給付原告143,388 元,倘被告未曾同意追加部分,又何須支付原告高於原訂工程款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追加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並同意運費補貼部分,即屬可採。

2.按「貳、責任內容約定:2 、植栽存活保證期限:於完工5 日內若有植栽立即死亡之情形,由乙方負責換補。

(不含草皮)。」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復有明訂。

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依工程合約種植之肖楠7 株全部枯死,致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伊不得已自行僱工重新栽種,故原告應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等語,惟被告未舉證枯死情形係發生於完工之5 日內,或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無從認定原告應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

準此,被告抗辯業已結清工程款等語,尚無足採。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費用總計為149,993 元(含稅),而被告僅給付143,403 元,尚有6,590 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工程款6,5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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