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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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國泰一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豪
訴訟代理人 王登仕
被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曉春,嗣後變更為魏豪,有國泰一品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9至20頁)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編號46、47號2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管理國泰一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依國泰一品規約第2條、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及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機械停車位除每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另每月加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即機械維護費,因機械停車位使用之機械設備尚須支付合約費用、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而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0元。

惟被告積欠自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止(計19個月)之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計14,800元(500×2×12+200×2×7=14,800),且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按月繳交系爭車位之車位停車管理費,原告另加收管理維護費,係巧立名目,因4個平面停車位等於7個機械停車位,故機械停車位之收費不應比平面停車位還多1倍。

況系爭車位沒有維護之問題,蓋系爭車位係平面式機械移動停車位,出入不須使用到機械;

係停放於機械停車位後方之平面停車位之車輛要出入時,始須移動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以供其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系爭車位,為伊所管理國泰一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國泰一品規約、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及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機械停車位除每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500元外,另加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而管理維護費於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0元。

被告未支付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計19個月)之管理維護費計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月5日會議紀錄、102年4月19日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103年4月19日國泰一品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支出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費發票、支付維護保養費之發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至68頁、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14,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雖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係經國泰一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須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該項費用,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有無理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費用,復被告確實未支付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計19個月)之管理維護費計14,8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告所積欠者為19期之管理維護費,已逾2期,且已達相當金額,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之管理維護費共14,80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均非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車位雖係機械停車位,然原告除車位停車管理費外,另加收管理維護費,係巧立名目,因4個平面停車位等於7個機械停車位,故機械停車位之收費不應比平面停車位還多1倍。

況系爭車位雖係機械停車位,但係屬平面的機械移動停車位,系爭車位之停放及出入均不須使用該機械,係位於機械停車位後方之平面停車位之車輛要出入,始須使用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以移動系爭車位供其出入云云,並提出國泰一品社區之停車位配置圖為證。

惟查,依國泰一品規約、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及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機械停車位除每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500元外,另加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而管理維護費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0元,業如前述,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既係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定予以收取,程序上已屬合法。

再查,被告之系爭車位確實位於機械設備上,係屬機械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因機械停車位使用機械設備,尚有機械停車位合約費用(即按月須支付機械設備廠商維護保養費)、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如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費用)、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因而要求由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行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公平合理;

復被告亦未提出該項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每月收取之費用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等證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被告自有繳交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之義務。

且查,被告之系爭車位確實係位於機械設備上,該車位雖無上下層之設計,惟該機械設備係屬有前排及後排停車位之設計,係利用機械設備對前排停車位進行左右移動,而使後排停車位得以出入,則系爭車位仍屬機械停車位,與一般位於地面上不需使用任何機械設備之平面停車位完全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庭呈之地下三樓全區配置圖可稽,被告購買機械停車位之價位亦必與一般平面停車位之價位不同,其購買系爭車位時,自知悉系爭車位之位置、價位及該機械停車位之運作方式係後方(即後排)停車位之車輛要出入時,需移動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以供後方(後排)車輛出入,亦即被告明知購買該機械停車位負有須供後排車輛出入時移動系爭車位之義務,雖被告使用系爭車位停放或出入時,無須使用該機械設備,惟被告系爭車位既位於機械設備上,並負有上開義務,自仍需繳交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以維護機械停車位之正常運作,是被告上揭抗辯均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提出因7個機械停車位占用約4個平面停車位之位置,故國泰一品共設置14個機械停車位收取之每月車位停車管理費總合7,000元已高於8個平面停車位總合4,000元,故對每位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屬超收3,000元,已大於該14位機械停車位現今每月繳納管理維護費總計2,800元,故不應再加收管理維護費云云,惟查,縱單一機械停車位占用面積較平面停車位為小,然二者使用利益相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車位停車管理費未依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所占面積收取車位停車管理費,而係按每一車位收取車位停車管理費,亦難認並非公平合理,此部分尚無礙是否得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管理維護費之認定,況機械停車位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既須支出機械停車位合約費用(即按月須支付機械設備廠商維護保養費)、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如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費用)、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已如前述,則該管理維護費之費用收取,自有必要,且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取,復經該社區規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立收取標準,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表明上開管理維護費「應專款專用,屬汽車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共有之款項」,有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第2目、102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102年4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28、33頁),更足佐認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之收取係屬公平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買房子時說機械停車位是每月500元,現不應再加收機械停車位的管理維護費云云,惟出售房屋予被告之人既非原告,亦非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以被告所購房屋之前任房主即國泰建設公司片面所述,拘束國泰一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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