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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446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又被告前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採固定利率,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3年7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7,658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財政部函、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新臺幣)│ │ (年息%)│
├──┼─────┼──────────────┼─────┤
│1 │15,446元 │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20 │
│ │ │止 │ │
├──┼─────┼──────────────┼─────┤
│2 │17,658元 │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7.5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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