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9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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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曹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嗣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36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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