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9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陳建國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被告截至93年1 月尚欠新臺幣(下同)55,319元(含消費款20,875元、預借現金28,925元、已到期利息3,586 元、違約金1,93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15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