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3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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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洪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 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約定條款第14條第6項),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利息 10%加計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89年4月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5274 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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