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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素珠
被 告 張寶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騎樓擺設牛肉麵攤位,原告則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經營唱片行,雙方屢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因此裝設監視器自行蒐證。
詎料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晚間8時21分至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素珠所經營之唱片行前方道路上,面朝唱片行之方向,接續以「擱錄音呀!擱錄影呀!無恥的夫妻呀!」、「真的無恥!」等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於原告之名譽。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02號偵查事件提起公訴,經鈞院104年度易第29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4年度易第29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確定,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唱片行為業,每月收入二、三萬餘元,名下有 1筆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擺設麵店為生,每月收入一、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且非初犯,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萬5000 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註: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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