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10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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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黃秉棋即米棋企業社
被 告 台灣固延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即使為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亦有合意管轄排除法定管轄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為商人,被告為法人,且兩造簽訂之APP系統平台買賣/租賃同意書已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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