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2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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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曾翠娥
訴訟代理人 曾國承
被 告 柯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4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18元及訴訟費用,並捐款社福單位證明,暨週年利率5%。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14線75.6公里處倒退,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7,918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5,840元、零件為42,078元。

又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經送鑑定認貶損價值40,000元,原告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車齡已高,依法應扣除折舊,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14線75.6公里處倒退,不慎撞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7,918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5,840元、零件為42,078元。

又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經送鑑定認貶損價值40,000元,原告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0日函、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7,918元,其中工資部分15,840元、零件42,078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2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為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5,84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048元(計算式:15840+4208=2004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0,048元,核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憑。

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仍受有40,000元之車價貶損,原告並因鑑定而支出鑑價費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0日函、收據存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及鑑價費用共42,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48元(計算式:20048+42000=620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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