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38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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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陳栢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483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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