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10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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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胡文龍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七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975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0,3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65,209元為適當(計算式:460300×5%×〈2+10/12〉=6520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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