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217,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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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被 告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關於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不動產
土地部分:
┌─────────┐
│權利範圍          │
├─────────┤
│林建文30萬分之78  │
│林雪娥30萬分之78  │
└─────────┘
建物部分:
┌──────┐
│ 權利範圍   │
├──────┤
│林建文2分之1│
│林雪娥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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