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28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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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梁彩鈺
訴訟代理人 湯文椋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侯冠州2 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前一星期左右,由被告騎乘侯冠州之機車搭載侯冠州,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湯文椋所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與宜昌路口因顯些發生碰撞,致被告差點摔車,被告遂記住系爭車輛之車號並跟隨該車輛,因而得知湯文椋之居住處所。

詎被告竟與侯冠州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 月20日下午,先由被告騎乘侯冠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侯冠州,至十甲菜市場旁之體育場拿棒球棒2支,並將棒球棒放在機車腳踏板,2 人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該機車互載,並持該棒球棒2 支至湯文椋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等湯文椋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見湯文椋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住處而行經東英十二街與十全路口時,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侯冠州至湯文椋住處斜對面,被告及侯冠州2 人即各拿出棒球棒1 支開始行動,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湯文椋駕駛系爭車輛至其住處,於倒車入庫欲停放車輛之際,被告與侯冠州即分持棒球棒1 支,一前一後欲持預先備妥之棒球棒揮擊湯文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跑在侯冠州之前,遂由被告先持棒球棒揮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俟在後之侯冠州亦持棒球棒隨後趕至時,見被告已砸破擋風玻璃轉頭欲逃逸,侯冠州即與被告一同持棒梂棒逃逸,侯冠州即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逃逸,惟湯文椋隨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追出,並撞上侯冠州所騎乘之機車,致侯冠州之棒球棒彈出落地,侯冠州乃撿起其掉落之棒球棒,被告則返回掩護侯冠州將機車牽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藏匿後,被告與侯冠州2 人即分別逃逸,待湯文椋駕駛系爭車輛跟追至東英十二街與十甲東路口時,被告與侯冠州2 人即已不知去向,湯文椋之後並在東英十三街49號前找到前揭侯冠州所有並騎乘之機車。

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擋風玻璃費用51,251元。

(二)前車蓋、前保桿、大燈等費用268,856 元。

(三)擋風玻璃隔熱紙13,500元。

(四)交通費用38,000元:系爭車輛平日均由湯文椋使用 ,車輛送修期間之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29日止計 38日,湯文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每日另搭乘 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000 元,共計38,000元(計算 式:1000×38=38000 )。

(五)潑油漆清理修復費用42,000元:潑漆與毀損行為係 不同時間但同一個地點。

合計被告應給付伊413,607 元(51251 +268856+13500 +38000 +42000 =413607)。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侯冠州亦為共同正犯,且系爭車輛之大部分車損皆為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湯文椋惡意衝撞侯冠州所致,原告僅針對伊請求,顯有失正當,而伊對上開行為已有悔悟,數次偕同家父與原告代表協商,欲就伊所損壞之前擋風玻璃為賠償,且伊於系爭車輛多次撞擊侯冠州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有攻擊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顯防衛過當,報復性質之衝撞亦不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故擋風玻璃以外之損害,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侯冠州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25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損害係與被告與之侵權行為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1.擋風玻璃維修費用51,251元:原告主張受有擋風玻璃維修費用51,251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單1 紙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採信。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1,25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456 元、零件費用為43,354元),有前揭結帳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9 月出廠,至毀損發生時間103年2 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355元(計算式詳附表)。

另工資費用5,456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811元(計算式:35355 +5456=40811 )。

2.前車蓋、前保桿、大燈等維修費用268,856 元:原告主張受有前車蓋、前保桿、大燈等維修費用268,856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持棒球棒揮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俟在後之侯冠州亦持棒球棒隨後趕至時,見被告已砸破擋風玻璃轉頭欲逃逸,侯冠州即與被告一同持棒梂棒逃逸,侯冠州即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逃逸,惟湯文椋隨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追出,並撞上侯冠州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持球棒損壞擋風玻璃後,駕駛系爭車輛追出而撞擊被告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堪認系爭車輛除擋風玻璃以外之損害,並非被告蓄意破壞而受損,而原告復未舉證前車蓋、前保桿、大燈等之損壞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此部分維修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3.擋風玻璃隔熱紙13,500元:原告主張受有擋風玻璃隔熱紙13,5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3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湯文椋使用,車輛送修期間之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29日止計38日,湯文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每日另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000 元,共計38,000元(計算式:1000×38=38000)。

被告則以此部分之請求應再商榷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則系爭車輛因送修致使原告訴訟代理人湯文椋無法使用所增之交通費用,即難認係屬原告自己之損害,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8,000元,於法未洽。

5.潑油漆清理修復費用4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翌日,至原告住處潑漆,致原告受有油漆清理費用42,000元之損害。

被告則否認有至原告住處潑漆之情事。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光碟畫面,僅能認定確有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曾至原告家中潑灑油漆,惟無法從光碟畫面認定該名不明人士即為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理修復費用42,000元,即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4,311元(計算式:40811 +13500 =54311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311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潑油漆清理修復費用42,000元之請求,而另補繳裁判費1,000 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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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54×0.369×(6/12)=7,9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54-7,999=3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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