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35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國振
被 告 陳珮芸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珮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2元。

被告卓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珮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卓宇豪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2人應履行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止,所積欠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84元。

嗣於本院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珮芸應將系爭房屋之夾層、地下1樓、2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8,442元。

(二)被告卓宇豪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44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之行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珮芸、卓宇豪於103年5月3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之夾層、地下1樓、2樓則出租予被告陳珮芸,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押金為2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系爭房屋1樓則出租予被告卓宇豪,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金為10,000元。

詎料被告陳珮芸積欠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91,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3,442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尚欠68,442元;

被告卓宇豪積欠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35,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3,442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欠28,442元。

而被告以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未安裝防水閘門等為由,詎不繳納租金,且未經兩造協調確認,擅自終止租約,並於104年1月下旬,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即自行搬離,但被告直至租約到期始進入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至104年5月31日始終止。

又被告從未要求修繕系爭房屋、亦無安裝防水閘門之必要,況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應安裝防水閘門,被告此拒繳租金,實無理由。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陳珮芸應將系爭房屋之夾層、地下1樓、2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8,442元。

(二)被告卓宇豪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44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惟原告未依承諾安裝防水閘門,後來系爭房屋漏水亦未處理,原告因而表示被告可以搬走,意指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後被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僅居住至104年1月,故系爭租約於104年1月即已終止,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至104年5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珮芸、卓宇豪於103年5月3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之夾層、地下1樓、2樓出租予被告陳珮芸,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有押租金26,000元;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卓宇豪,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有押租金10,000元,被告2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積欠水、電、瓦斯等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1.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當事人間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就合意終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終止之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證08),原告向被告表示:「(防水)閘門市政府申請未過,若如你所述造成不便可以選擇離開」,解釋上應認原告因未能應被告要求裝設防水閘門,而同意被告可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22日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話係其於103年11月11日傳送予被告(見該次筆錄第2頁)。

而被告表示其等已於104年1月搬離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起訴狀第3頁亦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下旬自行搬離,足見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月經兩造合意終止。

再參酌系爭租約第2條所訂之租期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以月之首日為起始,以月之末日為期滿),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始為允當。

系爭租約既係於104年1月31日終止,終止前被告依法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共3個月之租金,即被告陳珮芸應給付原告39,000元(13000×3=39000),被告卓宇豪應給付原告15,000元(5000×3=15000),自屬有據。

2.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為前提,始得行使;

倘承租人已未占有租賃物,即無請求返還租賃物可言。

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月搬離系爭房屋,而未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有如前述。

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既已未再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3.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計算,不包含在租金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2人各積欠水、電、瓦斯費3,442元一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陳珮芸、卓宇豪各給付3,442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珮芸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合計42,442元(39000+3442=42442),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應給付16,442元(00000-00000=16442);

被告卓宇豪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合計18,442元(15000+3442=18442),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應給付8,442元(00000-00000=8442)。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珮芸給付16,442元,及請求被告卓宇豪給付8,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