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3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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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張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12元,及其中69,872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04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2元,及其中69,872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且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及被告得持原債權人所核發現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

(二)詎被告持卡動用借款後,自95年6月28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87,131元(包含本金77,970元及利息9,161元)。

另被告持卡消費後,亦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76,712元(包含本金69,872元及利息6,84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

而原債權人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爰依據國民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民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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