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3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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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明瑞鑫
訴訟代理人 明仁宇
被 告 中僑婚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林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訂宴會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預定於104年6月14日在被告紫幻影廳舉辦婚宴,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

嗣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婚宴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通過「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有明文退款規定,被告卻執意將系爭定金全數沒收,且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綜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系爭定金10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記載保證消費金額為527,744元,嗣於104年2月15日,訴外人余欣怡(當時為原告之未婚妻,現為原告之配偶)出面向被告表示欲降低桌數及調高每桌餐費,並與被告簽訂宴會確認書,保證消費金額降為510,000元,定金維持不變。

之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致電被告表示因個人因素而取消訂席,即於宴會日前8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於104年5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精神及誠意,表示可為原告保留定金,供其日後宴席消費使用,或可依其需求調整訂席消費條件,或退還25%定金,然原告不予接受並表示已另為訂席。

而被告紫幻影廳於104年6月14日中午時段,經原告取消訂席後,即無其他消費者訂席,被告至少受有損害510,000元。

(三)原告係在宴會前87日取消訂席,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得請求退還系爭定金。

且依臺灣嫁娶習俗,大多數喜宴會挑選「好日子」,甚至配合新人及長輩之生辰八字,且為方便親友參與,喜宴多於週末假日舉辦,故每年適宜舉辦婚宴之「好日子」往往為數甚少,故婚宴場地大多在6個月以前即已預定完畢,而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退還定金比例,即考量臺灣嫁娶習俗及消費者實際訂宴情形加以制定。

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通過「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迄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性質僅為行政指導,並不具強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宴會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預定於104年6月14日在被告紫幻影廳舉辦婚宴,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10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

嗣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婚宴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宴會確認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通過「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有明文退款規定,有明文退款規定,被告卻執意將系爭定金全數沒收,且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系爭定金10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仍當從其所定外,其所負義務之範圍,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無謂之爭議。

此本條所由設也。

」等語,故當事人就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義務另有約定者,仍當從其所定。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在下列所定期間內,甲方(指原告)得不附理由以附件一之通知書解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指被告)退還所定比例之定金:1.宴會日前180日以上之期間,退還定金100%。

2.宴會日前150日至179日之期間,退還定金75%。

3.宴會日前120日至149日之期間,退還定金50%。

4.宴會日前90日至119日之期間,退還定金25%。

5.宴會日前89日內,定金全額抵充違約金,恕不退費或折抵消費。」

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義務已另有約定,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系爭定金105,000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79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距離預定於104年6月14日舉辦婚宴,尚有123日,及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婚宴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預定於104年6月14日舉辦婚宴,亦尚有87日,參照卷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記載:「…。

甲方(指消費者)如付定金而任意解除本契約者,應即時通知乙方(指餐飲業者),並依下列標準請求退還已繳之定金:一、甲方訂席期日距離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在九十日以前者:(一)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十日以上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

等語,尚得請求退還75%定金,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記載定金全額抵充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該違約金酌減為26,250元(計算式:105000×〈1-75%〉=26250),則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系爭定金105,000元,其中78,750元部分(計算式:105000-26250=78750元),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系爭定金78,75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833元,其餘277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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