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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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王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36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5 年(6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揭契約書中之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85,036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36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查詢單、繳款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5,036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0 元(內含裁判費3,09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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