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9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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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26元,及其中新臺幣81,24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242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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