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4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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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仇春娟
被 告 彭華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附近住戶即原告持攝影機對其友人之上開房屋拍照欲蒐證檢舉有無違建情事,竟基於妨害原告拍照蒐證及離去之權利,以身體阻擋原告拍照,復以肢體碰撞原告並阻擋原告欲離去之權利,並以台語向原告恫稱「我要讓妳住不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有任何傷害及恐嚇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一直挑釁,伊情緒管理不佳,已受刑事處罰,另伊收入不好,有中低收入證明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行為妨害自由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卷第9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191號卷第11頁反面)。

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原告拍照,復以肢體碰撞原告並阻擋離去,並以台語向原告恫稱「我要讓妳住不下去」之行為。

被告上開犯行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原本是證券公司營業員,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3部、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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