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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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黃麒霖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25元,及其中98,593元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嗣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5元,及其中98,593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其餘結欠款項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4年3月29日尚積欠103,925元(包含本金98,593元及利息5,332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5元,及其中98,593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異議狀陳稱:(一)近年來因家庭及經濟變故,加上事業工作不順利,外在經濟景氣大環境欠佳,房貸、車貸、信貸、信用卡,累積負債過多,且在高額利率循環之下,利上滾利,致使每月償付各家銀行的累積金額過於龐大,終至無法再負擔下去,故於103年6、7月,陸續以電話將此情形通知各債權銀行,希望聲請後續債務協商,嗣於103年7月31日以掛號信將所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寄給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並於103年8月13日收到星展銀行「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特將此情以書面知會法院及各債權銀行,實乃因經濟困境及依法定程序須先行債務前置協商,非故意逃避或拖延債務解決處理,望暫緩法律債務執行程序,待債務前置協商處理有結果後,再行會商後續依法應辦之債務處理方式。

(二)實際應還款金額(應扣除已還款部分)計算,及利率過高(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消保法等相關規定)及違約金之計算,仍有疑義,請法院須以保障弱勢消費者的立場,予以仔細檢核,避免銀行仗恃有法務專員及財團勢力以大欺小民,在不予事前協商之下,雙方尚未辨明事實真相(有無逾寬限期限、金額款項),及仔細核對債務金額(含利率及違約金數額的合理性、合法性),尚未經過法定債務協商機制及未實際核對歷年來相關帳務、帳本等契約書面數字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正確無誤之下(有無實際契約及帳本清冊),僅憑原告單一方片面自行在胡亂籠統包裹計算之下,恐有過度膨脹其債權數額及誇大其高過法律准許合理利率的利息金額。

(三)原告行員近月來常於每日照3餐早中晚時間,以言語騷擾本人及電話疲勞轟炸的方式,對本人之過當討債行為,本人在此表達嚴正抗議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嚴重影響本人日常生活工作作息,請原告遵照相關處理消金債務處理相關法規程序來處理雙方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其餘結欠款項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4年3月29日尚積欠103,925元(包含本金98,593元及利息5,3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已詳列被告持卡消費及繳款情形,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僅憑原告單一方片面自行在胡亂籠統包裹計算之下,恐有過度膨脹其債權數額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於103年8月13日收到星展銀行「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望暫緩法律債務執行程序,待債務前置協商處理有結果後,再行會商後續依法應辦之債務處理方式等語。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被告未能與該行完成還款方案協議,於103年11月1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已於103年11月17日協商不成立,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誇大其高過法律准許合理利率的利息金額等語。

經查: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所提約定條款記載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並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3.至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部分,顯已超過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此部分自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25元,及其中98,593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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