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5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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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陳世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779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79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羅俊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17.5% 計算,若已喪失期限利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尚應依約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4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於原告處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因訴外人羅俊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免除羅俊嘉之連帶保證責任,羅俊嘉並已清償20萬元,經以兩造約定之方式抵銷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15,77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779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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