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87,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
兼訴訟代理人 車正宗
被 告 劉韋昶
張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韋昶應給付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新臺幣60,06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韋昶應給付原告車正宗新臺幣18,6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劉韋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負擔百分之65、原告車正宗負擔百分之3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分別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2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車正宗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韋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韋昶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2時31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張福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口處,因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左轉撞損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所有、由原告車正宗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有損害,原告車正宗亦受有身體傷害及營業損失,原告2人屢向被告2人求償,被告2人均不置理。

因系爭乙車係原告車正宗賴以維生之車輛,被告張福財將系爭甲車交由無駕照之被告劉韋昶駕駛之行為,導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之損害,被告張福財亦應與被告劉韋昶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分別賠償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系爭乙車之維修費280,000元;

及原告車正宗無法營業之損失96,000元(每日1,200元,以80天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28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車正宗9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因被告劉韋昶無照駕駛,故被告張福財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刑事部分已經判處被告劉韋昶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在案,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福財知悉被告劉韋昶無照駕駛。

又系爭乙車實際之維修天數為103年11月22日至12月23日止,之所以事故發生後遲至103年11月22日始送修,係等待被告2人修理系爭車輛,及原告車正宗籌措修理費用不易所致。

二、被告張福財則以:事故當天伊兒子去打麻將,駕駛系爭甲車代步,並將該車停放在他人住家門口,當遭要求移車時,伊之兒子遂請託友人協助移車,伊並不認識被告劉韋昶;

伊所有之系爭甲車有投保,修理費上限為50幾萬元;

另原告主張之維修天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上開遭被告劉韋昶無照、違規紅燈左轉駕車撞擊而致損害之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書、委託書、行照、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損害賠償計算表在卷可稽;

核與本院職權所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相符;

參以被告劉韋昶無照駕駛系爭甲車,於上揭時、地違反紅燈號誌管制而左轉,不慎與原告車正宗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過失致原告車正宗成傷,經本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且被告劉韋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劉韋昶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無照駕駛系爭乙車、違規紅燈左轉,致系爭乙車不慎碰撞系爭甲車,確有過失至明。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車正宗所在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原告車正宗自陳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原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車正宗就本件車禍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之過失甚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兩造雙方各項情狀後,認原告車正宗、被告劉韋昶駕駛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為各半,始為公平允當。

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張福財將系爭甲車交付予被告劉韋昶駕駛,亦應一併與被告劉韋昶共同負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等語,經被告張福財否認在卷,因原告2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張福財知悉被告劉韋昶無駕照,原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無法舉證被告張福財知悉被告劉韋昶無駕照等語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2人該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被告張福財對於本件車禍尚無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韋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劉韋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1.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所有之系爭乙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28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21,032元及工資58,968元等情,有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所提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佐,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乙車為10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迄本件肇事之日103年10月約3個月。

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221,032元,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得請求零件修理費61,170元【計算式:221,032×0.369×(1-3/12)=6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58,968元後,本件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所得請求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0,138元(61,170+58,968=120,138)。

2.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乙車登記為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所有,原告車正宗與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為靠行關係,原告車正宗係為達營業之目的,而將系爭乙車登記為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所有,並使用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營業牌照營業,原告車正宗與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已成立信託行為,車正宗平時駕駛系爭乙車營業等情,有系爭乙車行車執照、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自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2月23日共計31日之維修時間,經原告2人陳稱在卷,有上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據,被告劉韋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車正宗主張該段期間其無法駕駛系爭乙車以營業一節,應屬信實。

考量目前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約1,700元,扣除油料費後,每日營業淨利約1,200元,有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應認原告車正宗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系爭乙車營業而受之損失,於37,200元(31×1,200=37,200)之範圍內,乃屬有理。

至原告車正宗雖以系爭乙車自103年10月5日發生車禍起至103年11月22日正式開始維修止,亦屬於受損無法使用之狀態為由,主張被告劉韋昶亦應負擔該段期間約49天(27+22=49)之營業損失賠償等語,然系爭乙車既為原告車正宗平日賴以營業為生之工具,何以事發之後相隔近50日,系爭乙車始遭送修?原告車正宗所稱等待被告2人賠償、籌措維修費用因而延宕送修時間之說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2人賠償與否及原告車正宗資力如何,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系爭乙車車損而得請求維修費用賠償之權利人亦為車主即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並非原告車正宗,是應認原告車正宗所為系爭乙車送修前營業損失之賠償請求58,800元(49×1,200=58,800),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劉韋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138元;

原告車正宗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劉韋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200元。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系爭乙車受損之被害人為該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而本件車禍當時車輛之駕駛為原告車正宗,原告車正宗應係得到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之同意而駕駛車輛,故堪認原告車正宗為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之使用人。

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正宗、被告劉韋昶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1/2,始為公平允當,已敘述如前,故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自應依其使用人即原告車正宗之過失比例,共同負擔本件車禍1/2與有過失之責任。

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原告車正宗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等分別得向被告劉韋昶請求之金額實為60,069元(120,138×1/2=60,069)、18,600元(37,200×1/2=18,6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劉韋昶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既將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5日送達被告劉韋昶,有送達證書可考,被告劉韋昶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原告車正宗請求被告劉韋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來來汽車行即蔡美慧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韋昶給付60,069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車正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韋昶給付18,60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韋昶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