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0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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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李鎮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9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息,逾期繳款時,則按借款利率之1.5倍計付遲延利息;

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71,1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嗣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還款明細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1,1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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