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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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李詩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餘額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662元(包含本金131,414元、利息5,24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62元,及其中131,414元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記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尚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至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部分,則已超過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此部分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62元,及其中131,414元自97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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