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4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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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朱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5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28元,及其中新臺幣89,15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15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5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9,153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又本件信用卡係被告親自簽名,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5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以:被告否認有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簽名申請,亦否認有持信用卡消費;

縱認被告有申請並持信用卡消費,被告並無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應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與證明書、公告、本金及利息請求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內除記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外,並載明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路○段00巷00號1樓,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且載明被告係在上開地址經營精品服飾,且現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均同上揭戶籍址,復該信用卡之帳單亦係寄送至上揭被告戶籍址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95年9月起之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9至23頁),再被告自91年7月31日至96年7月30日間之戶籍址確實係臺中市○○路○段00巷00號1樓,亦有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6頁),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內僅有唯一之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即被告實際居住之戶籍址,倘係他人冒用被告姓名資料申設系爭信用卡,何須要求將信用卡及帳單寄送至被告實際居住之戶籍址,豈非為被告及其家人所查覺?又該信用卡及帳單既均寄送至被告真實居住之戶籍址,倘被告認非其申設或刷卡使用,何以被告收受該信用卡或帳單後,未向原告或檢警申告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從核對本件信用卡簽名筆跡是否與被告真實簽名相符,被告否認有申設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應罹於時效,且違約金之請求過高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自95年9月起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有帳單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原告係104年4月10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4月23日由被告收受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被告送達回證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3頁),則自被告約定之繳款期限即95年10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即104年4月10日止,原告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

復原告已將本件請求利息之期間,自行縮減為未逾5年時效即104年4月23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9年4月24日起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本件係請求依信用卡契約計算之本金及利息,未再請求違約金,是尚無違約金之請求過高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並無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手即澳商澳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係以公告為之,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在卷可稽,符合前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上揭抗辯,均非可採。

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告申請、刷卡使用及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得預借現金或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系爭信用卡,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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