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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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達奇
被 告 呂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鴻謨前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最後一次續約租期係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12,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嗣張鴻謨於103年8月25日亡故,繼承人間協議該出租權利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於租約期間一再遲延繳納租金,並已以押金抵付租金後,自104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尚積欠104年4月6日至同年6月5日止2個月之房租,且於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損害,本件爰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6月6日起至7月5日止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法律關係、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104年4月6日至同年6月5日止之租金24,000元,及給付自104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伊願意遷讓房屋,押金已抵扣之前積欠之房租而抵扣完畢,伊尚積欠租金2個月共24000元,但伊現在經濟有困難。

又系爭租約係原告母親拿來給伊簽,伊當時上面已經有張鴻謨之簽名蓋章,伊認為當時張鴻謨已經住院,應非張鴻謨親自親名蓋章,但租約上伊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伊當時不簽不行,伊的意思是等張鴻謨出院再另簽租約。

伊就積欠之款項希望分期付款,但對方不答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張鴻謨之除戶戶籍謄本、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系爭租約係其簽名,又租約屆期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104年4月6日至6月5日之租金及給付104年6月6日至7月5日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3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6月5日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2千元。

被告既積欠自104年4月6日至6月5日止之2個月租金,原告請求此部分積欠之租金24,000元(計算式:12000x2=24000),自屬有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租約屆滿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則原告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6日起至7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審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2,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2,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6日起至7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有理由。

⒋至被告辯稱:其經濟困難,希望分期返還積欠款項;

又租約簽署時,張鴻謨之簽名及蓋章業已填妥云云。

惟查,被告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分期給付等事由,尚非得合法拒絕遷讓房屋或給付租金、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由;

再被告對其簽署系爭租約係基於向張鴻謨承租系爭房屋之意,亦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復佐以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於該期間均承認租約之真正,再參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租約非經張鴻謨親自或授權簽名蓋章,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始主張租約上張鴻謨之簽名並非真正,顯非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4月6日至7月5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3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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