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3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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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耿惠欣
被 告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年底,並立借據1 紙為憑(原證1)。

嗣屆期後,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款,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費用或由原告支出,或由被告支出,只不過原告花費較被告為多。

嗣因被告欲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立下字據,始肯同意,是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此由,字據內容載明「3年多來,被告花了原告近30萬」,並未表明被告向原告「借」30萬可知。

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開字據,顯非借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既依借貸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就此,原告係以卷附之其所謂之借據乙紙為證。

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除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參照民法第153條)。

參諸,原告所提卷附之借據內係載「這3年多來,我花了耿惠欣將近30 萬,現寫下借據...。」

等語。

經核與原告於審理時所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屏東原告之住處同居2 年多,生活費均是伊支出。」

等語。

可知,上開30萬元應係兩造同居期間生活費之支出,而由原告所支出者,顯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甚明。

是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是原告本於上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原告可否依其他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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