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33,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盧威寧
謝玉蕙
被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見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訴時係起訴被告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起訴被告林培森部分業已撤回)之聲明為「一、承攬關係存在屬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寧佣金新臺幣191,18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蕙佣金新臺幣185,4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104年7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請狀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盧威寧、謝玉蕙與被告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盧威寧191,184元、謝玉蕙185,443元。」

是依上情,又原告2人所請求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即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屬實」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所提出事證以觀,原告2人係分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以從事保險相業務,其報酬係以業務推展從中抽取佣金,故兩造間並無固定之報酬,是原告2人於此部分之起訴利益,尚難估算其價額,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各核定為165萬元。

則本件之訴訟標價額,原告盧威寧部分各暫核定為1,65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對原告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為34,670元,扣除原告2人起訴時已繳之4,080元,本件原告2人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共30,5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0,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