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45,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新臺幣631,337元」之文字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361,337元」;

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所載之「年息百分之7」之文字,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2.7」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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