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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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9萬元,結帳日為每月25日,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1月2日最後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至95年3月25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387,369元、利息26,160元、違約金3,8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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