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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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增
被 告 周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 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小客車),雙方並立有租車單乙紙(原證1 )。
嗣被告將系爭小客車借予其朋友即訴外人姜顯俊使用,然訴外人姜顯俊於103年10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3 號南投段發生車禍,致系爭小客車車頭嚴重損壞(原證3 )。
嗣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0月30 日協議,被告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800元(含車損35萬6400元及27天之營業損失3萬2400元),雙方並立有損害賠償協議書(原證2)。
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租車單影本、損害賠償協議書影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
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
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而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
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之毀損之糾紛,業於103年10月30 日以上開(二)所述內容成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不得片面主張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五、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就本件成立和解,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得片面反悔,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8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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