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1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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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賴彥州
被 告 王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坪林路2號前,因未靠右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由往中山路2段32巷往坪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碰,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780元(含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54,780元)。

又原告以系爭機車代步,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致1個月無法上班工作,損失1月薪資46,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0元(60,780+46,000=106,780),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60,780元太高。又原告應提出因受傷無法上班的證明;

系爭機車固受損,惟原告亦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故伊無須賠償被告工作即薪資損失。

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應只負5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修復費用60,780元、薪資損失46,000元,合計106,780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院卷第18頁),兩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係偏於原告該側路面,已足佐證被告未靠右行駛;

復參以系爭機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亦拍攝到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前一秒,被告當時確實未靠右行駛,而係靠左行駛於原告該側路面等情,亦有警方檢送之光碟(本院卷第16之1頁)及本院依光碟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6、3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再本件因被告未靠右行駛,致其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再本件未發現原告具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29頁),從而,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辯稱:原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經建晟機車材料行修復,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60,780元,其中工資為6,000元,零件為54,78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34之1頁),又二份修車項目相同之估價單總金額分別為60,780元(未將工資、零件分別列計)、63,780元(工資9,000元及零件54,780元分別列計),而有3,000元差額之不同,係因原告請機車行補開工資及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34之1頁之估價單)時,機車行要求多收3,000元之工資,然原告本件仍僅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合計60,780元(即僅請求工資6,000元及零件54,78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堪採認;

再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本院卷第35頁),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迄至104年6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478元(計算式:54,780×(1-9/10)=5,478),加計修復機車之工資費用6,000元,合計為11,478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此項目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2)原告此部分固請求因機車受損,無法使用機車工作而有薪資損失46,000元云云,並提出其受僱於鼎祥印章企業社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46,000元之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2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依據本件車禍事故固致原告機車受損,惟原告縱未能使用系爭機車,仍得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任何證明,實難認本件機車受損,係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使用機車工作之工作損失46,000元,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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