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15,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30萬362元、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萬362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

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萬362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