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2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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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潘進丁,嗣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葉榮廷接任,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就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租約修訂協議書,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租賃契約時所給付之定金120,000元整,於甲方(即被告)依本租賃契約交付本房屋時,直接移轉成本條第2項所定押金,倘有不足額乙方另行給付。」

而原告前已依約支付12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再租約終止時,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元之押金,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藉故不還,為此,請求被告返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到現在仍佔用系爭房屋,未遷讓房屋,係因被告係二房東,而被告與地主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已經沒有再承租,所以原告轉向所有權人承租,才沒把房子還給被告,但被告仍應返還押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屆滿,目前沒有續租,原告現在還占在這個房子。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告地主妨害自由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98號,後來案號改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0、8063號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現仍與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11號裁定,但現仍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等語抗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約修訂協議書,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又原告前已交付120,000押金予被告,現租賃期間屆滿,被告尚未返還押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可以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㈡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業已載明:「押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乙方(指原告)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甲方(指被告)無息返還予乙方(指原告),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指原告)所欠租金外,不得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對乙方(指原告)支付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

是依上開系爭租約所載,原告如已依租賃契約交還系爭房屋,同時應由被告無息返還押金予原告。

然查,原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24頁),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與地主永佶不動產租賃公司另訂立租賃契約而占有,惟原告前既係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該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時,自應先行依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至於原告業已另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係原告與他人間之房屋租賃之債權關係,自不能因原告另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遽即認原告得免除依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應對被告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未完成系爭租約所載之事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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