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周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11元,及其中新臺幣20,280元自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90 元,及其中新臺幣53,844元自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 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104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280元、循環利息41,131元、其他費用3,600元,以上合計65,011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6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迄至104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53,884元、利息96,462元、其他費用1,584元,以上合計151,890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謂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