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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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林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65 元,及其中新臺幣64,414元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貸款利率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倘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獲受償,至104年7月8日止,尚欠139,265元及其中64,414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65元,及其中64,414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係當年金融風暴下之卡債族,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該方案每月繳款2,275 元,因金融風暴未繳完期數,並非故意不繳。

但被告未刷過原告發行的VISA卡,亦未提領過現金卡額度500,000 元中之任何錢。

原告於104 年5 、6 月間查知被告郵局帳戶內有存款,即聲請假扣押,但該筆金錢係社會局發給之每月身障補助款3,500 元,原告要扣全部的錢已遭駁回,原告可能認為1,000 元很少,但被告目前無工作,全職照顧年邁之母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一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其未刷過原告發行的VISA卡,亦未提領過現金卡額度500,000 元中之任何錢等語抗辯,惟依上開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予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被告亦自陳其依原告銀行方案借款100,000 元,每月償還2,275 元,嗣因金融風暴未繳完期數等語,並經原告提出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代償契約,係指貸款銀行逕將借款人申請代償金額,撥貸予借款人指定之他行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貸帳戶內而言,被告前揭所稱未使用VISA卡及提領額度內之金額等語,乃與本件無涉,其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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