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98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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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許添發
被 告 張瑛慧
陳智豪
陳志遇
江冠達
吳坤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張英傑與張瑛慧為兄妹,2 人為大陸香港地區人士,與被告陳智豪、陳志遇(對外自稱陳泰銘)、江冠達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5、6月間某日,由被告陳志遇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之6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兼營運長,被告張英傑擔任董事兼主席,被告張瑛慧擔任張英傑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及資金之收付,被告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被告吳坤男則於99年8 月間加入,嗣後擔任副總經理、董事。

渠等除於台中市設立雙聯網公司台中總公司(下稱台中總公司)外,另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及同路段163號12樓之2設立雙聯網公司台北分公司(99年8月間成立,下稱台北分公司)、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設立雙聯網公司台南分公司(100年7月28日成立,下稱台南分公司)、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9樓之1設立雙聯網公司高雄分公司(101年1月12日成立,下稱高雄分公司),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設置「平鎮收件中心」(100年8、9 月成立)、桃園縣楊梅市○○路0000號3 樓設立「楊梅收件中心」(100年8、9月間成立)、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2設立「新竹收件中心」(100年9月間成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設立「花蓮收件中心」(100年2 月間成立)等營運處。

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 年8月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利用推廣「WAKAI」 品牌為由,對外誘引不特定民眾加入,並使該不特定民眾介紹他人加入成為雙聯網公司之會員,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張英傑設計會員分紅制度(詳下述),由被告陳志遇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台灣地區業務招攬,主要下線會員在台北市;

被告陳智豪負責台灣地區業務推擴及招攬中部、桃園縣之會員;

被告江冠達負責台北分公司業務招攬,主要下線會員分布在台北市、桃園縣及高雄市;

被告吳坤男負責台北分公司業務招攬,主要下線會員分布在新北市,被告張瑛慧則負責雙聯網公司之行政、財務及資金之收付。

另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及其餘雙聯網公司所聘僱之人員,復分別在前揭台北分公司、台中總公司、台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等處,定期辦理傳銷說明會,由被告張英傑、陳志遇、江冠達擔任講師,對外宣稱該公司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以「消費者股東化」為號召,向不特定民眾推廣雙聯網公司之傳銷計畫並說明其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使不特定民眾出資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

渠等復自100年2、3 月間起,以印製之雙聯網公司「讓你與全球的人分享財富」宣傳文件(下稱系爭文宣),供不特定民眾了解雙聯網公司之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

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①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收取入會費用及發放紅利、獎金,均以美金計價,新進會員入會時所應繳納之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係以當時匯率計算,入會時之匯率設定為 1元美金:30.5元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示為美元者均為新臺幣),雙聯網公司發送紅利、獎金時,則以1美元: 29.5 匯率計算。

民眾欲參加雙聯網公司會員者,需先繳交40美元(均折算為1200元)之網路管理費。

獎金計算係以PV(為Point Volume之簡寫,屬浮動值,1 PV約等於65美元,以下均以1 PV等於65美元計算)作為計算單位。

民眾可選擇參加「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員」等 4種入會類型,4種類型會員除均應繳交上開40 美金網路管理費外,所應再繳納之每單位(俗稱1 顆球)入會費用分別為:「準會員」部分,以12P V入會,需繳交780美元(即12×65美元,約2萬3790元);

「基本會員」部分,係以24 PV入會,需繳交1560美元(即24×65美元,約4萬7580 元);

「高級會員」部分,係以48PV入會,需繳交3120美元(即48×65美元,9萬5160元);

「金級會員」部分,係以96 PV入會,需繳交6240美元(即96×65美元,約19萬320元)。

新進會員入會時需要先填寫「Application Form會員申請表」、購物單,並依加入不同會員等級,繳交入會款項。

繳費方式為:會員可至雙聯網公司前揭分公司、收件中心等各營業據點繳交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應繳納之費用,匯入雙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張英傑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

俟被告張瑛慧或雙聯網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確認會員繳納入會款項後,復由被告張瑛慧或工作人員將新進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每單位給予1 組會員編號,供會員可自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雙聯網公司網站(http://www.w-union.net),查閱每週可領取之紅利、獎金。

又會員於繳交入會費用後,即可依雙聯網公司所定之產品標示價格,領取等值之雙聯網公司產品。

②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領取等值之雙聯網公司產品,尚可參加雙聯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並領取「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3 種紅利、獎金。

各紅利、獎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⑴聯合分紅」部分:僅需加入上開4種會員之1,加入後,不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推薦他人入會即可取得。

計算方式係以投資人所加入之會員等級所獲PV值乘以「當週分紅點值」;

而「當週分紅點值」則是以雙聯網公司之當週營業額即向新進會員所收取之入會款項總額40% 為基準,透過被告張英傑所設計之「八金庫」程式計算而得,如依「八金庫」程式計算結果,「當週分紅點值」過低,為持續吸引新會員及避免舊有會員退會,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等人,則共同決定提高「當週分紅點值」,再由被告張瑛慧公布於雙聯網公司網站。

故自99年8月7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共73 週,每週之當週分紅點值均維持在為1~2.5不等。

另依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員等4種不同等級入會方式,可支領「聯合分紅」之週數分別為12週、24週、48週、72週。

若以「當週分紅點值」為1 之最有利方式計算,「準會員」每週約可領「聯合分紅」獎金為354元(即12×當週分紅點值1×29.5【雙聯網公司發送紅利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領取12週則為4248元。

「基本會員」每週約可領「聯合分紅」獎金為708 元(即24×當週分紅點值1×29.5),領取24週則為1萬6992 元。

「高級會員」每週約可領「聯合分紅」獎金為1416元(即48×當週分紅點值1×29.5),領取48週則為6萬7968 元。

「金級會員」每週約可領「聯合分紅」獎金為2832 元(即96×當週分紅點值1×29.5),領取72週則為20萬3094 元。

又因金級會員因可獲取之聯合分紅長達72週,可回本並獲利,與其他等級會員差異懸殊,故在已知6574單位會員中,其中準會員僅占134 單位,高級會員為45單位,其餘6395單位均屬金級會員。

⑵推薦分紅」(直推分紅)部分:會員若有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時,即可領取該名下線每週「聯合分紅」之30% 獎金,且無推薦人數之限制。

⑶「組織獎金」(組織分紅,又稱對碰獎金)部分:會員可發展2 組組織,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左右兩組中較小邊業績(無限代)總額5%計算,以領取1 次為限,並依據不同等級會員之組織設有領取組織獎金之上限;

若大小邊業績皆達到組織獎金之上限,則組織業績歸零重新累積。

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間起至101年2 月間止,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共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及其他會員(詳本院卷四第 2頁至第248頁),約6574單位,總金額約12億2千多萬元(自雙聯網公司伺服器所下載之檔案〈檔案名稱:「雙聯網會員資料」、儲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08號調查卷一第188頁所附光碟〉。

2.雙聯網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分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會員繳交之入會費,雖可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惟雙聯網公司使會員得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目的在增加不特定民眾參加雙聯網會員之誘因及迴避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處罰規定,會員加入之目的係為分紅及推薦分紅、組織獎金,而會員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係來自自己及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收取之入會費,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復因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支應該公司發放顯然過高之紅利、獎金,致雙聯網公司於自101年2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獎金,投資會員因而發覺有異,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及經被告張瑛慧之同意搜索,扣得犯罪相關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3.被告6 人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銀行法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093號、9201號、9667 號、13359號、14682號、18708號),嗣經鈞院以被告6人均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①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雙聯網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被告6人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僅觸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認為其等以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法使會員繳費入會之行為,尚難認為係使用詐術(因非法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被告6 人非無依其傳銷制度給付入會會員紅利、獎金之意思,實際上亦給付76週,故不能認為其等所為係施用詐術),而被害人等亦未因而陷於錯誤(因該傳銷制度規定均有向參加人說明,並提供該傳銷制度規定之文宣予參加人),且被告6 人,自99年8月7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共計發放76週紅利、獎金,其中73週,每週金級會員之聯合紅利均維持在7080元至2832元,除被告張瑛慧外,被告張英傑5 人於雙聯網公司無法發放紅利時,尚出資供紅利之發放,故被告6 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

是以,就本件被告6 人而言,原告(註:即會員)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已明。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則其進為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屬顯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法定債之關係)既未成立,則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至其與雙聯網公司間有無其他因契約責任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究與本件無涉。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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