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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童木華
謝源嬌
童誌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以書狀陳報下列事項:㈠、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欠明,請補正。
㈡、查報於本件所確認之本票,該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等。
㈢、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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