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4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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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 告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而當事人合意管轄之事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法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抗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

遇有爭執時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而以本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未經被告簽章,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等語。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乃於104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就上情提出準備書狀說明,該函已於104年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為憑,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提出準備書狀說明,則原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既未經被告蓋用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在客觀上足以推認該工程合約書內容未經被告同意,該工程合約書內容(含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另被告為公司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16樓之3,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即工程施作地點亦在屏東縣屏東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均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但兩造間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係原告以契約創設原無管轄權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其目的無非在於便利原告起訴或應訴而已,對被告而言即有失公平之虞。

況依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意旨,系爭工程糾紛涉及追加工程項目及尺寸丈量之問題,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倘須實地履勘或囑託鑑定等證據調查之考量,自以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利,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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