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9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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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謝瑪陵
被 告 鼎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勇
被 告 聶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經由有巢氏房屋即被告鼎昱開發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聶心如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壁癌等瑕疵存在,而訴請被告2人減少買賣價金新台幣280000元等情。

本院認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

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乃竟起訴求為形成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應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僅須原告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即被告聶心如為之已足,自毋須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准許其減少價金。

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減少價金,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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