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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黃秀惠律師即廖世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被告黃秀惠律師即廖世鐘之「貴」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秀惠律師即廖世鐘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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