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11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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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子誼
被 告 黃珽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在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無法確定被告真正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訴訟文書(係「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而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告是否前往領取該訴訟文書,經答覆稱未領取,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原告在起訴狀記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經本院調解庭人員撥打結果為「空號」,足見原告起訴之被告「黃珽昱」是否確有其人,即有疑問?縱令確有被告「黃珽昱」之人,亦因其年籍不詳,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且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亦於104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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