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1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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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廖**、張**、張**等人間請求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廖**、廖**、張**、張**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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