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17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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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賴岳廷
被 告 章芸瑄
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秀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章芸瑄、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共有三項,其中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自104年5月起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作為原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

係請求被告不進行漏水修繕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該項損害係以原告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之期間所受之損害額為準,故該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認定為425,000元(計算式:12,500元x34=425,0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625,000元(即第一、三項聲明200,000加計第二項聲明425,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25,000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4,7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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