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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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廖秀香
被 告 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陳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01年1月8日租約屆滿後,再續租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1月8日止,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貼。

詎被告每月給付租金23,400元,短付租金2,600元,4年租賃期間共短付租金124,800元;

被告於租賃期滿,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被告之後之承租人有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有容公司)支出1樓整修費用28,000元,並扣1個月租金未付;

又原告委請訴外人立崴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就系爭房屋2樓予以估算回復原狀所需進行之工程費用為19,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又原告代墊水電費1,692元,再者,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他人,且於租約期滿逕自將房屋鑰匙託交鄰居,而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顯已違約,依約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經扣除2個月押金52,000元,被告共應給付229,992元(124,800+28,000+19,500+8,000+1,692+100,000-52,000=229,99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9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即已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原告,而關於原告本件請求,除水電費外(應與原告應歸還被告之款項抵銷),其餘請求被告均否認。

因依系爭租約第3條明定,每月租金為26,000元,被告依法應先於租金扣繳10%之稅金向稅捐機關繳納,再於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交付原告申報扣繳退回,是原告每月租金所得仍為26,000元,被告並未短付租金。

另原告雖提出有容公司及廖志雄分別開立之證明書2紙欲證明確有支出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用28,000元及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用8,000元,然該2紙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且字跡相同,顯然非有容公司及廖志雄親自開立,被告否認該2紙證明書為真正,亦否認原告確有支出該2筆費用。

何況被告本欲將系爭房屋整理後交還原告,但系爭房屋後續承租人有容公司表示要自行裝潢整修,因此該整修費用28,000元與原告無關。

又立崴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僅為估價性質,況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距離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03年1月8日,將近1年,顯係臨訟補據。

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該條文已明白規範其適用範圍為「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方有其適用,被告既已準時交還房屋,即無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1年1月8日租約屆滿後,再續租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1月8日止,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6,000元,保證金5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交還房屋,亦未恢復房屋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訴外人有容公司整修費用28,000元、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廢棄物處理8,000元、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代墊水電費1,692元,加上被告短付租金124,800元,扣除押租金52,000元後,共應給付原告229,99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無短付租金,租期屆滿即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給原告,因後續承租人有容公司向伊表示要自行裝潢整修,伊才未清理屋內之廢棄物等語。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違約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轉租其他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

經查,有容公司員工即證人黎美慧到庭證稱:「房屋鑰匙是原告交付給我」、「房屋是房東交給我們的」等語,原告當庭亦稱:「被告交付鑰匙給鄰居,鄰居交給我,我再交給有容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於租賃期滿確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有容公司,被告並無未交還房屋及轉租予其他公司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乙節,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1樓整修費用2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滿,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貼補後續之承租人有容公司1樓整修費用28,000元云云。

經查,有容公司員工即證人黎美慧到庭證稱:「是因為裝潢期間所以要扣1個月裝潢期間的費用,其實我們裝潢費用不只28,000元」、「(問:你們一開始要承租時,就打定要重新裝潢嗎?)是的。

因為我們要當接待館用,一定要用全新的裝潢」等語,足認有容公司係因系爭房屋要作接待館使用,須重新之裝潢,乃要求原告給予1個月裝潢時間,重行裝潢系爭房屋,非因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而為整修裝潢,有容公司支出之裝潢費用,自與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狀況無關。

況且,原告並未貼補有容公司1樓整修費用28,000元,僅係給予有容公司1個月之裝潢期間未收租金,此由原告與有容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補貼整修費用28,000元之約定,益見原告同意給予有容公司裝潢時間,並非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致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⑶廢棄物處理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被告未清理系爭房屋,致原告支出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用8,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廖志雄清潔系爭房屋及處理系爭房屋2樓之廢棄物,並支付廖志雄8,000元等情,業經廖志雄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復不爭執並未將房屋恢復原狀及清理廢棄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水電費1,69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水電費1,692元,業據提出水費收據及電費欠費查詢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⑸2樓整修費用19,500元部分(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系爭房屋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破損、壁面須油漆處理,被告應賠償整修費用19,500元等語,並提出立崴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經查,被告後續之承租人有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房屋2樓,業經證人黎美慧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交還系爭房屋時,2樓樓梯、地板、牆壁有受損情形,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樓樓梯、地板、牆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伊委請他人估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18,000元(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6,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云云,惟兩造所為估價相差不大,足見原告主張2樓整修費用19,500元並無不實,自應准許。

⑹短付房租12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2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貼,詎被告每月扣繳租賃所得稅2,600元,每月僅給付租金23,400元,短付租金2,600元,4年租賃期間共短付租金124,800元云云。

經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被告應按月扣繳系爭租金百分之10即2,600元予國庫,是以被告依法辦理租金所得扣繳後,給付租金23,400元給予原告,並無短付租金。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固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惟上開約定並非針對租賃所得稅扣繳所為約定,蓋原告應繳之租賃所得稅依法應由被告按月扣繳百分之10即2,600元,此於兩造訂約時應屬明白知悉,如兩造訂約時就租賃所得稅確有約定由被告負擔,自應於系爭契約明確記載。

惟上開約定既未明確記載被告應負擔租賃所得稅2,600元,僅就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增加為假設性之約定,而原告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稅額究竟是否因出租而增加,增加之部分為何,被告均無從知悉,復無明確之金額記載,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補貼租賃所得稅。

參以,被告於99年1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再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共計4年,租賃期間被告依法辦理租金所得扣繳百分之10,每月給付租金23,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每月短付租金達2,600元,原告豈會始終未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未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契約,甚至於租約期滿續租予被告,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每月租賃所得稅2,600元應由被告補貼,被告依法辦理扣繳租賃所得稅,並非短付租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補貼租賃所得稅2,600元,否則即屬短付租金云云,委無可採。

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處理8,000元、水電費1,692元、2樓整修費用19,500元,共計29,19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29,192元,惟原告得自租賃保證金52,000元予以扣抵,扣抵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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