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34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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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張雅芳
被 告 曾美枝
兼訴訟代理
人 龔小華
被 告 龔素蓮
龔上福
龔上瓙
龔素禎
龔銘緯即龔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八),暨其上同段二六五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美枝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銘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銘緯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9,630元未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被告龔銘緯之父親龔遐齡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龔遐齡往生後,逕由被告曾美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龔遐齡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被告龔銘緯應依繼承人身分取得應繼分權利,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應繼分贈與繼承人曾美枝,實乃一種財產權的處分行為,又被告龔銘緯於簽訂分割協議書當時已積欠原告債務,並已陷於無清償資力,故被告龔銘緯與其他繼承人間所訂之分割遺產協議書及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登記行為已實質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並回復為號公同共有財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美枝、龔小華則以:被告龔銘緯很少和家人聯絡,且和被繼承人龔遐齡有不愉快的事情發生,龔遐齡在世時有特別交待房地不要分給被告龔銘緯,故由被告曾美枝一人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銘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龔銘緯於92年6月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269,630元未清償,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龔遐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等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將龔遐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美枝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登報公告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及遺產清冊在卷足按,復為被告曾美枝、龔小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對被告龔銘緯尚有債權存在,未獲清償,被告龔銘緯並無清償能力,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曾美枝繼承後,被告龔銘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曾美枝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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