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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何月萍
被 告 許潔一
訴訟代理人 許守道
許潘靜慧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曲仁潔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在本簡易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先行以書狀陳明下列事項:㈠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雖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惟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何以二者並不相符,請以書狀確認真意為何,並敘明原告之訴之聲明究係何者。
㈡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8號判決之上訴案號為何。
上開書狀並請備繕本逕寄對造,送達回證則檢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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