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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温柔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延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
惟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並持以向被告借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簽發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本院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1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原本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及申請書原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及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份及系爭本票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本票(含授權書)原本1紙「温柔」簽名字跡編為甲類筆跡;
其餘原告「温柔」之字跡依序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上「温柔」之簽名應係原告所為。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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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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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年7月18日 │ 110,000元│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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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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