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5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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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白玉珠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幸福家庭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翁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互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追加被繼承人白何水英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備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白何水英之全體繼承人113,20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基於何水素、李沛緹、李湘琪、朱白秀琴及白美珍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不應准許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為之訴之追加,理由如判決文末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白何水英自102 年2 月7 日起開始加入被告協會為贊助會員,於102 年2 月7 日加入甲組(會員編號甲2322)及乙組(會員編號2210),於103 年2 月6 日加入A合併組(會員編號A8589 )及B 組(會員編號B5584 ),並指定原告為慰助金指定具領人(以上合稱系爭契約),且每組人數經組長粘淑貞告知為2,000 人。

嗣原告之母白何水英於103 年9 月23日過世,而依被告協會之急難慰助金給付試算表(下稱給付試算表)年資欄,可知每一組別月費金額前6 個月為2,000 元、自第7 個月起為2,200 元,而白何水英甲組及乙組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月費由原告之女劉靜賢出資繳納(僅其中103 年3 月份月費由組長黏淑貞出資繳納),自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共計繳納80,800元;

另白何水英A 合併組及B 組月費則由白何水英外孫女李湘淇繳納,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共計繳納32,400元。

再依被告協會給付試算表其上「註」之記載,急難慰助金給付金額為:「已進入% 數之繳款人數×100 元×0.82×年資給付率-(順延人數×100 元)」,其中甲組及乙組加入年資滿19個月,屬給付試算表所列「年資滿19個月未滿25個月,急難慰助金45% 」,即年資給付率為45% ,故原告就甲組及乙組合計可領急難慰助金147,600 元(計算式:2000人×100 元×0.82×45%=73800 元,73800 元×2 會=147600元);

A 合併組及B 組加入年資滿7 個月,屬給付試算表所列「年資滿6 個月未滿10個月,急難慰助金30% 」,即年資給付率為30%,故原告就A 合併組及B 組合計可領之急難慰助金為98,400元(計算式:2000人×100 元×0.82×30% =49200 元,49200 元×2 會=98400 元),上開總計為246,000 元。

(二)又依被告單方制定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下稱會員互助辦法)第3條之約定,凡隔月10日未繳交月費者(自動除會)亦不另行通知,不再享有急難互助之福利。

上開規定未考量會員未繳費是否具有可歸責性,甚者反而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即全面免除被告慰問金給付之義務,並全部剝奪會員請求慰問金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被告制定之會員互助辦法應屬無效,被告援引上開辦法作為免除慰問金給付義務之依據,實屬無據。

況原告之母白何水英之甲組、乙組、A 合併組、B 組之會費,迄103 年8 月間均有繳款,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後不久,即經被告組長粘淑貞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通知「會館有狀況,暫時不要匯款,後續需要繳款再通知。」

,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於103 年10月16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2732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欲與被告聯繫,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且被告亦不置理。

是縱認原告103 年8 月會費未繳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透過被告組長粘淑貞向原告傳遞上開訊息所致,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領取慰問金,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繳納,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慰問金,被告抗辯原告僅繳至103 年7 月,與事實不符。

(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總計可請求被告給付急難慰助金246,000 元(計算式:147600+98400=246000),惟原告經由組長粘淑貞向被告協會郵寄送件申請給付急難慰助金,經被告協會於103 年10月22日收受申請書,原告迄仍未收受任何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協會會員互助辦法第3條之約定,互助金應按時繳交,凡隔月10日未繳交月費者(自動除會)亦不另行通知,不再享有急難互助之福利,期間所繳交之款項因已互助於已往生會員概不退回。

原告之母何水英自102 年2 月7 日起開始加入被告協會甲組(會員編號甲2322)、乙組(會員編號2210),於103 年2 月6 日加入A 合併組(會員編號A8589 )及B 組(會員編號B5584 )。

而原告之母何水英之甲組會費繳交至103 年7 月、乙組會費繳交至103 年7 月、A 合併組會費繳交至103 年6 月及B 組會費繳交至103 年6 月,依上開會員互助辦法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母已於103 年8 月10日除會,不再享有急難互助之福利。

且上開條款約定之目的,係在規範會員身份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會員必須繳交會費以維持其會員之資格,如未繳交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此乃會員制度之常態。

倘無該條約定,將會發生積欠會費之會員補繳會費即可請領慰問金之不合理情形,與互助之意旨相違背,是會員互助辦法第3條,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再組長粘淑貞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純係組長粘淑貞自發性為會員代辦相關業務,被告並未授權組長粘淑貞會務運作之權限,故被告會務運作及慰問金發放之審核,與組長粘淑貞並無關係,被告亦未發出任何公告,告知會員得暫緩繳款,原告聽從組長粘淑貞個人建議致生除會之結果,與被告無涉。

且會員每月所繳之會費,均發給會員,純係會員間之互助行為,本件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母親白何水英自102 年2 月7 日起開始加入被告協會為贊助會員,於102 年2 月7 日加入甲組(會員編號甲2322)及乙組(會員編號2210),於103 年2 月6 日加入A 合併組(會員編號A8589 )及B 組(會員編號B5584 ),並指定原告為慰助金指定具領人,且每組人數經組長粘淑貞告知為2,000 人,契約所訂之互助金計算方式如起訴狀所載,而原告歷次繳納會費之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證、被告急難慰助金給付試算表、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之母白何水英於103 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246,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之母白何水英於103 年9 月23日是否仍為被告會員?(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之母白何水英於103 年9 月23日非被告會員:1.按「互助金請按時繳交,凡隔月10日未繳交月費者〈自動除會〉亦不另行通知,不再享有急難互助金之福利,期間所繳交之款項因互助於已往生會員概不退回。

※會員如有滯繳紀錄則協會為保障其他會員權利,將來該會員往生之慰助金《隔月發放》【會員繳款收據請留存】。」

會員會互助辦法第3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及第45頁)。

是以,倘被告會員未於隔月10日按時繳交月費,不經被告通知,即發生會員除會之效果。

2.經查,原告固主張白何水英均按約定按時繳納會費,惟依被告提出之會員繳款情況表所示,何白水英就甲、乙組之會費僅繳納至103 年7 月,就A 合併組及B 組之會費僅繳納至103 年6 月(見本院卷第47、49、51、53頁)。

而原告雖爭執會員會互助辦法第3條顯失公平,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湘琪證明所有會費均有按期繳納,且縱認原告未繳納103 年8 月份會費,亦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領取慰問金等語,惟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會員繳款情況表有何不實,亦自陳已無其他收據可證明已繳納103 年8 月份之會費(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爰審酌原告就自102年起之歷次繳款收據均有妥善保存(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倘原告確已繳納103 年8 月份之會費,自無不能提出繳款收據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應尚未繳納103 年8 月份之會費,揆諸前揭會員會互助辦法第3條,白何水英之會員資格不經被告通知,即已除會。

是以,白何水英於103 年9 月23日時已非被告會員等情,即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會員互助辦法第3條之約定未考量會員未繳費是否具有可歸責性,甚者反而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即全面免除被告慰問金給付之義務,並全部剝奪會員請求慰問金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被告制定之會員互助辦法應屬無效,被告援引上開辦法作為免除慰問金給付義務之依據,實屬無據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於細部規範上或與一般人壽保險契約有所不同,惟核其契約目的與基本性質,實與人壽保險契約無異,均係以他人之死亡作為給付金額之停止條件。

白何水英既捨棄投保一般人壽保險之方式,而選擇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應是經評估風險及獲利後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而原告身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可主張系爭契約所帶來之利益外,自應一併承擔系爭契約之風險,而無就自己有利之契約條款均主張有效,就自己不利之契約條款則主張無效之理。

準此,原告主張會員互助辦法第3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4.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湘琪以證明103 年8 月份之會費亦有按時繳納,惟本院認李湘琪乃是白何水英之外孫女(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縱使李湘琪到庭證述前情,然李湘琪就系爭契約慰問金之發給有利害關係,且103 年8 月份之會費按時繳納與否,乃是本件兩造最大爭點,自不能僅憑李湘琪證詞之單一證據而為判斷,是本院認無傳喚必要。

5.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組長粘淑貞,以證明原告103 年8 月會費未繳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透過粘淑貞向原告傳遞上開訊息所致,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領取慰問金,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繳納等情。

惟查,縱認粘淑貞曾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通知原告「會館有狀況,暫時不要匯款,後續需要繳款再通知。」

等語,然亦不足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以此方式阻止原告領取慰問金,況粘淑貞就上開事項亦有利害關係,是無傳喚必要。

6.至原告又聲請被告提出103 年9 月至12月被告往生會員名單及繳費通知。

惟被告會員未於隔月10日按時繳交月費,不經被告通知,即生會員除會之效果,業據會員互助辦法第3條約定明確,是被告103 年9 月至12月被告往生會員名單有無列名白何水英,與契約效力洵屬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有無理由?承上,白何水英既已因未繳納103 年8 月份之會費而遭被告除會,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固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白何水英之全體繼承人113,20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白何水英之其餘繼承人何水素、李沛緹、李湘琪、朱白秀琴及白美珍為原告。

經查,本院雖駁回原告之訴,惟其乃係因原告之請求不符系爭契約所致,非因系爭契約無效之故,是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則原告之先位聲明不論有無理由,備位聲明必均為無理由,本院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闡明上情(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仍請求予以追加。

惟因原告備位聲明必為無理由,是本院倘准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白何水英之其餘繼承人何水素、李沛緹、李湘琪、朱白秀琴及白美珍為備位聲明原告,僅是使何水素、李沛緹、李湘琪、朱白秀琴及白美珍等人奔波法院訴訟而已,且使渠等陷入不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何水素、李沛緹、李湘琪、朱白秀琴及白美珍是否均未拋棄繼承,而就白何水英已繳納之會費確為公同共有之情形。

準此,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明,及追加何水素、李沛緹、李湘琪、朱白秀琴及白美珍為備位聲明原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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